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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沛汝
被 告 玄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北院木一零二司執子字第五二九七五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即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謝美玲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2年度司執字第5297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發執行命令,併案執行訴外人黃謝美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2,34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440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1,559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交予原告收取在案。
惟被告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依債權比例之訴外人黃謝美玲薪資三分之一,被告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皆不予理會,遲不願遵照本院執行命令,依債權比例給付訴外人黃謝美玲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
查訴外人黃謝美玲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52975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訴外人黃謝美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訴外人黃謝美玲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函查訴外人黃謝美玲之勞保投保資料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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