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778,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唐薪雅
蔡鴻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受告知人 鍾貞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當庭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將涉及對第三人鍾貞耀求償問題,故本件訴訟對鍾貞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告知鍾貞耀之必要等語,聲請告知鍾貞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鍾貞耀,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9月間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執行「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雙方簽有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就技術服務之具體內容,約定於其附件一之「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計畫書」,並約定技術服務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5,400元(未稅),且定有付款辦法。
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按契約約定將其成果交付予被告公司,且經被告公司依契約約定之專案負責人鍾貞耀(Ivan.Chung)以電子郵件表明「關於FPGAEV Board第三階段驗收So far so good可以進行第三次給款」等語,而確認驗收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40%即38萬6,160元,含稅則為40萬5,468元。
詎被告就該尾款40%部分款項,竟以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內容以外之事項,指摘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有瑕疵云云,拒絕給付。
㈡原告按被告委託而提供「電路」設計服務後,陸續與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鍾貞耀聯繫,其中8051EV Board部分,業經鍾貞耀於101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確認「OK」,原告嗣於同年8月27日提供全部電路PIN腳定義表予鍾某,並請求其確認,且陸續溝通設計內容。
原告並於同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溝通相關設計內容並促請鍾某提供「8051測試程式」,而由鍾某回覆「OK」等語。
而原告再於同年月3日提供電路設計圖予被告供其確認,經於同年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電路OK」等語,經確認電路圖設計符合被告需求後,原告即按圖製板(電路板),而於同年10月9日交付,交付之際,並由鍾貞耀針對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上各項元件予以測試驗收在案。
是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應具備之功能並交付同一階段應交付之技術成果及資料,而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路板存在瑕疵,所稱瑕疵係指「8051電路板之IC P4.6及P4.7 Pin腳接錯」、「DDR RAM IC在FPGA EV電路板上無法使用」,惟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並無上揭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其中:①被告所稱有「8051電路板之IC P4.6及P4.7 Pin腳接錯」瑕疵云云,惟如前所述,該8051EV Board(即8051PIN腳)內容,先經鍾某於101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確認「OK」;
且鍾某於同年10月9日會同原告公司工程師黃信瑲逐一測試其功能而驗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
②被告所稱「DDR RAM IC在FPGA EV電路板上無法使用」乙節,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設計之電路板事前均經被告確認無誤,事後之所以無法運作,係被告無法自行開發合適之軟體所致,亦與原告無涉。
③本件FPGA(即「可程式化閘陣列)的功能特性,就是一種可簡單利用軟體程式設定來完成各種使用者期望之功能晶片,日後使用者需求如有變更,亦可隨時輕易的透過程式修改來完成。
因此,被告所抗辯「8051電路板之IC P4.6及P4.7 Pin腳接錯」或「DDR RAM IC在 FPG A EV電路板上無法使用」等情,係因該FPGA均係須搭配正確之軟體程式方可發揮其功能(此項軟體程式係被告應洽原廠提供或自行開發,非原告受託設計之範圍),而非原告所設計之電路板有瑕疵所致。
至於被告所提被證9、10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檢測研究報告兩份,經檢視其檢測研究報告內容後,原告認為其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且檢測內容亦明顯有違誤之處,自不可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技術服務費用總額96萬5,400元(未稅),分三次付款,包括①簽約後10日內付30%;
②原告完成契約書附件一IC元件規格〔第一階段〕應具備之功能,及交付同一階段應交付之技術成果及資料,經被告驗證完成無誤(即被告簽署設計完成認可書)後30日內給付30%;
③原告完成契約書附件一IC元件規格〔第二階段〕應具備之功能,及交付同一階段應交付之技術成果及資料,經被告驗證完成無誤(即被告簽署設計完成認可書)後30日內給付尾款40%。
系爭設計技術服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確保其技術服務之品質功能均能符合契約書附件一之需求及規格,原告保證系爭技術服務之設計、品質及規格均符合契約書附件一之要求,且無減少或滅失約定效用等瑕疵。
縱經被告驗收認可後,始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意自費負責修改或更新(契約書第七條四、)。
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款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個月內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書第十二條三、)。
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原告除應退還被告已給付款,並應給付與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費用總額相同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契約書第十三條三、)。
契約書附件一第一階段15及16項約定原告需進行FPGA Chip( Altera IC:Programming)及8051 DB功能驗證(Verify),第二階段22至26項則約定原告應進行DDR1/DDR2/DDR3 RAM功能、FPGA Chip( Xilinx IC:Programming)、8051 DB功能、USB UART功能及USB PATA之系統環境驗證(Verify)。
足證各標的電路板所運用之部分元件雖由被告提供,惟電路板之整體規劃設計則屬原告應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乃原告之義務,設計成果當然需發揮電路板所配置元件之應有功能,始得謂技術服務品質及功能無減少或滅失約定效用,符合需求而無瑕疵,要屬當然。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訂立,其服務範圍及費用計算,係以原告101年9月7日之「報價單」(報價單號:t-000000-0)為據,其附註3.載明「驗收期限:1.)fordaughterboards:敝司將協助驗證8051 Board之燒錄功能是否正常。
2.)formain board:敝司將協助測試DDR1&DDR2&DDR3read/write正確。
3.)FPGA可下載。
並請於交貨當日驗收完成。」
足證原告有「協助驗證8051Board之燒錄功能是否正常及測試DDR1&DDR2&DDR3 read/write正確」之義務。
又依證人鍾貞耀到庭所證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交付合適硬體給被告無疑。
且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第三階段付款,應具備三條件,包括①原告需完成契約書附件一IC元件規格〔第二階段〕應具備之功能;
②交付同一階段應交付之技術成果及資料,及③經被告簽署設計完成認可書。
依證人鍾貞耀到庭所證等語可知,證人鍾貞耀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既認原告交付之產品需修改(詳下述),並未完成驗收,當然不可能符合契約書6條「驗收完成」之付款條件,足證證人鍾貞耀於原證二SO FAR SO GOOD等語,係因認FPGA EV電路板乃客製化設計,驗證需要蠻長時間,縱使原告沒有完成驗收就拿到錢,對於電路板的問題仍需負完全之設計責任,有義務進行瑕疵改善,遂在原告要求給付第三期款時,為了維持良好合作氣氛與關係,便宜行事給原告方便,故原告據此主張鍾貞耀已驗收完成而無瑕疵,第三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應付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產品之瑕疵,至少包括8051電路板之IC P4.6及P4.7 Pin腳接錯,及DDRRAM IC在FPGA EV電路板上無法使用,被告前員工鍾貞耀先生曾a.以量測儀器設備(邏輯分析儀)檢測8051電路板,發現因原告腳位接反使Timing Phase失效而導致時序相位相差180度;
及b.採用合約約定驗收時應以Xilinx原廠之ISE tool驗證FPGA的軟體程式驗證FPGA EV電路板,結果在電腦畫面中顯示錯誤訊息如下:「Design Summary~Number of errors:4 Number of warning:1 Process "Map"failed」的數據報告,並非被告空口指摘或僅憑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描述而無具體實證,亦非如原告所指摘因無搭配適合的驅動程式所致之不能使用。
是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給付有瑕疵,惟瑕疵事實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受託辦理「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原證6充其量表示鍾貞耀先生曾清點過板子及元件數量,在無完整測試設備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做功能測試,對照被證6號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2月20日間關於瑕疵修補討論之電子郵件,更可證明鍾貞耀先生不可能在101年10月9日逐一測試設計標的功能而完成驗收,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退步而言,縱以清點板子及元件數量為完成驗收,惟原告就系爭設計技術服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確保其技術服務之品質功能均能符合契約書附件一之需求及規格,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第一階段15及16項約定,原告需進行FPGA Chip(Altera IC:Programming)及8051 DB功能驗證(Verify),第二階段22至26項則約定原告應進行DDR1/DDR2/DDR3 RAM功能、FPGA Chip( Xilinx IC:Programming)、8051 DB功能、USB UART功能及USB PATA之系統環境驗證(Verify),足證各標的電路板所運用之部分元件雖由被告提供,惟電路板之整體規劃設計則屬原告應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則設計成果當然需發揮電路板所配置元件之應有功能,始得謂技術服務品質及功能無減少或滅失約定效用,符合需求而無瑕疵。
縱認被告已於101年10月9日驗收認可(被告爭執),始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自費負責修改或更新。
惟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改善後拒不改正瑕疵,契約業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解除(或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此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二份鑑定報告,亦足為原告給付不能之事證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請領第三階段即尾款40%款項之條件,須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IC元件規格〔第二階段〕應具備之功能,及交付同一階段應交付之技術成果及資料,經被告驗證完成無誤(即被告簽署設計完成認可書)後,方可請求被告在驗證無誤後30日內給付尾款40%。
而系爭契約附件一IC元件規格〔第二階段〕應具備之功能共計26項,其中第22至26項則約定原告應進行DDR1/DDR2/DDR3 RAM功能、FPGA Chip(Xilinx IC:Programming)、8051 DB功能、USB UART功能及USBPATA之系統環境驗證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參諸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技術服務標的所提供予被告各項服務細目內容之報價單,亦特別在附註⒊載明「驗收期限:1.)for daughter boards:敝司將協助驗證8051 Board之燒錄功能是否正常。
2.)for main board:敝司將協助測試DDR1&DDR2&DDR3 read/write正確。
3.)FPGA可下載。
並請於交貨當日驗收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嗣後兩造並據此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原告有協助驗證8051 Board之燒錄功能是否正常,及測試DDR1&DDR2&DDR3 read/write是否正確之責,迨上開標的經驗證完成均無誤後,方可向被告請領系爭標的尾款。
本件原告固以其所交付之電路板上各項元件,業經被告公司專責人員即證人鍾貞耀予以測試驗收,並以電子郵件確認「OK」等節,認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領尾款之條件云云。
惟查,依證人鍾貞耀於104年8月3日到庭證述:「(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兆發公司是否有依照合約的內容交付合適的硬體給被告公司?)當時是沒有,詳細的內容必需要由被告公司提供,因為在我離職之後全部交給被告公司。」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二電子郵件,並請證人確認,這個部份是否是證人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是。」
、「(請求鈞院訊問證人,請證人說明,上面信件的內容提及,關於第三階段驗收,SO FAR SO GOOD,可以請你進行第三次給款,是什麼意思?)…SO FAR SO GOOD是指到目前OK。」
、「(請求鈞院提示被證一,請問證人這個資料是否你所製作?是否可以說明原告所提供的板子是否有問題?)被證一是我做的,但是內容我沒有辦法去確定。
現在已經隔兩年了,我已經忘記這塊板子實際上錯的原因是什麼。」
、「(提示電子郵件,請問證人是否是你所發的電子郵件內容?)假如在我移交的電腦上面有這件事情就是有這個內容。
但是請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去確認這個技術上的問題。
附件的電子郵件的影本不需要再寄給我了,只要被告公司找工程師去確認這個技術上的問題,因為就算原告修好了之後也必需要經過確認。
我在這個案子裡面我是負責驗收的人,但是我驗收到中間就已經離職了,所以後續我不清楚,就交給後續接手的人。」
、「(請鈞院提示原證一的合約書第六條裡面有講三階段付款,請問證人,原證二號裡面有提到第三階段驗收SO FAR SO GOOD,這部分是在原證一合約書第六條完成那個階段?)SO FAR SO GOOD只是說到目前看起來是OK、還好的,但是我不保證之後,這部分是法律問題要問法務,我不管合約。
原證二的電子郵件的內容是當時原告公司有給我們初板,在那個時間點看起來是還好,但我不確定之後如何。」
、「(請問證人,原證二有提到第三階段驗收也有提到第三次給款,請問證人第三次給款,指的是否為合約書第六條的付款階段?)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久遠,以前我在別的公司,像這種合約會給彼此方便,會先給錢如果有需要修改,基於信任關係再進行處理,但被告公司的情形,我只有把原告的情形告知上層,至於被告是否願意給錢,被告自行決定。
這並不是指合約書第三階段的付款,但是後面在我離職的時候,整個程序是完全沒有結束的,被告公司要自己去接手。」
等語觀之,證人鍾貞耀已明確表示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交付合適硬體標的予被告,所交者僅為「初板」;
且證人雖為系爭契約被告方面負責驗收之人員,惟其在未完成系爭契約全部驗收階段前即離職,並在離職前已就原告所交付之硬體標的有何未解問題,提出被證1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公司,顯見證人亦不認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標的已符合系爭契約所應具備之品質及功能;
至於證人在電子郵件中所提到「第三階段驗收SO FAR SO GOOD」等語,僅係證人斯時就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板初板所為「目前看起來是OK」之表示,在未經實際測試驗證前,尚難僅憑證人以電子郵件所回覆之「第三階段驗收SO FAR SO GOOD」等語,即可遽認原告所交付之標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付款條件。
⒉又證人鍾貞耀雖於101年10月9日與原告公司員工就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上各項元件進行逐一核對驗收,有原告所提原證6經證人鍾貞耀簽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惟證人鍾貞耀於簽署上開文件後,於101年11月27日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安富利電子元件公司Richard,表示發現附檔有錯誤的地方,並詢問13.3板是否也有此問題而尋求協助(見被告所提104年8月12日書狀附件明細編號4,下稱附件明細),且證人鍾貞耀雖在101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採購人員Tracy表示可以進行第三次給款(見附件明細編號13),惟被告公司採購人員Tracy於101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需由證人提供驗收報告方可幫原告請驗收款等語(見附件明細編號17),足徵證人鍾貞耀於101年10月9日在原證6文件上所為之簽署,尚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須經被告驗證完成並交付經簽署之設計完成認可書之要件有間。
且縱以原證6業經證人鍾貞耀簽署之文件為符合驗證完成之「認可書」,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保證本技術服務之設計,其品質及規格等均符合甲方(按指被告)附件一計畫書之要求,且無減少或滅失約定效用等瑕疵。
縱經甲方驗收認可後,於正常使用狀態下發現隱藏性瑕疵時,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設計瑕疵時,乙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意自費負責修改或更新。」
等語可知,若驗收認可後發現有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之瑕疵時,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取得被告公司或其專責人員出具之「認可書」,可得以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次查,依原告員工Nick與安富利電子元件公司Richard兩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原告員工Nick於101年11月29日即表示「已重新設定為NONE並合成出.bit檔,結果一樣是Fail……3個PROM都能夠program and verify,但拔掉燒錄線後換到Master serial mode亦無法下載成功(Done pin不亮)」、「PROGB,INIT_B,DONE在電路上皆有PULL HIGH,但是實際上電後,量測INIT_B只有0.5V,目前正在排除是否有其它部份SHORT到。」
、「INIT_B和DONE都需要high,請check電路一下。
似乎INIT_B Pin被外部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並於101年12月20日表示「…但使用MIG設定Address/Control pin時,發現Bank12?16無法被選擇,以致於無法順利產生DDR Core」、「不知這個方法是否能夠解決?是否有案例是實際操作過並且可行的。
因為必須回復客戶解決方式,不希望讓客戶做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6頁);
對照證人鍾貞耀之後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工程人員Clement及Nick表示系爭電路板有接腳錯誤及未解決之處(見附件明細編號25~34),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確實有設計瑕疵存在。
經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請該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內容進行檢測結果,其檢測結論分別為「由FPGAEvaluation Board與8051 Core Board之檢測結果可知,不論8051 Core Board為內建或外接振盪器之情況,得出8051Core Board P4.0~P4.7 pin腳之邏輯狀態圖均為Low( 0)狀態,由此可知在電源供應正常之情形下8051 Core Board無法被驅動。」
、「由FPGA Evaluation Board與8051 CoreBoard之檢測結果可知,8051 Core Board以內建振盪器之情況,得出8051 Core Board P4.6~4.7 pin腳之邏輯狀態圖均為Low( 0)狀態,由此可知在電源供應正常之情形下,8051 Core Board無法具備完成驅動DDR RAM。」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240頁),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在電源供應正常情形下,其邏輯狀態圖亦均為Low( 0)之狀態,益徵其設計確有瑕疵。
原告雖對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檢測結論有意見,並質疑所檢測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云云。
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費高達96萬5,400元(未稅),被告為此已支出前二期款項共60%合計57萬9,240元(未稅),並在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發現有接腳錯誤及無法驅動之情形後,即透過兩造溝通平台及FPGA IC chip供應商即第三人安富利電子元件公司之工程師,欲找出處理及解決方式,但均無法克服;
以系爭契約技術服務已進展至最後第三階段程度來看,若能克服上開系爭電路板上之障礙,非但原告可以取得最後第三期款項,被告亦可因原告所提供之完整技術服務而取得更大商業利益,意即兩造皆可獲得當初簽訂系爭契約各自所預期之利益,故找出錯誤原因及排除障礙方為要務,被告何需為鑑定而捨前二期已給付之款項,另花費製作其他電路板,提供非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送請鑑定?要與常情有違。
此外,鑑定單位所為之檢測結果,核與上開兩造與第三人安富利電子元件公司間之郵件往來內容,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確實有上開之設計瑕疵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交付系爭電路板予被告公司專責人員收受,惟尚未取得經被告公司簽署之設計完成認可書;
且系爭電路板經實際驗證結果,亦有電路接腳錯誤、無法設定完成驅動等情形,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板設計顯有瑕疵,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原告可據以請領第三階段尾款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40萬5,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證人日旅費778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