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780,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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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鼎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木九九司執玄字第五一七00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即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及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應扣除其他債權人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前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訴外人林國雄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國雄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分別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11352號及97年度促字第28216號支付命令,均業經確定。
復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國雄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所得3分之1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51700號移轉及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國雄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由原告收取,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否認訴外人林國雄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詎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前開命令為給付,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3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2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51700號移轉及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各1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聯絡資料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函查訴外人林國雄之勞保投保資料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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