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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興
訴訟代理人 張可麗
被 告 許詩倩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希
邱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1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國102年9月26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8月16日21時30分左右發生車禍事故致傷,嗣系爭車禍事故加害人即訴外人江政謙於99年10月14日同意賠償被告18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作為賠償並和解成立。
被告遂於10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委任原告代為向訴外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並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後支付原告請領理賠總金額35%,作為約定酬勞,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約定20%之報酬。
原告於受任後,即指派所屬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柏東積極辦理委託事務,並完成請領理賠送件程序,詎被告事後竟撤回申請理賠,未盡配合之協力義務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約定20%之報酬,又因被告之殘廢等級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之程度,得請領保險給付為590,000元,扣除和解時已給付之180,000元後,被告尚可補請領410,000元之殘廢給付理賠金,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1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約定20%之報酬即410,000元×20%),嗣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減縮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9月26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
三、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若被告於委任期間內有自行辦理或和解或委由第三者辦理相同事務時,即屬違約,惟被告於委任期間內並未有前揭違約事項之任何情事。
原告稱被告拒不將負責之文件交予原告,並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當時確實並未收到任何原告催告繳付準備文件之通知,且觀原告所出示之存證信函,內容竟為「…理賠事務始告完成補正靜待撥款。
又上開請領理賠事件,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審核,並已撥付理賠金新台幣41萬元整予台端…」,可知原告自始並未催告被告繳付原告所稱之文件,反而偽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訛詐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顯見被告並無拒絕交付文件之情事。
(二)於102年1月中旬,被告聽信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專員之言,認定本案理賠機率不大後,撤回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
惟此後原告未有通知催告被告交付文件,續行辦理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反於102年4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說明理賠業已完成,請求系爭契約報酬,可知原告連本案之申請是否進行中皆不明瞭,顯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遂於102年9月4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之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時效起算點於合格醫生診斷為殘障後起算,兩年內皆可申請,是被告撤回後,尚於請求殘障給付之時效內,原告應可催告被告交付文件,再次提起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
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繳交文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益證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三)況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辦理強制險及學保殘障相關給付,而乙方完成委任事務後,甲方應於三日內通知乙方,並一次以現金付清約定之報酬。
又本案原告認定被告於車禍案件中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之程度,故原告以此受委任辦理申請理賠。
惟被告於99年8月16日,發生嚴重車禍,除嗅覺喪失外,至多可申請強制險殘障標準表第13等級殘廢(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並無任何原告所稱第7等級殘廢之情狀,是原告自難認有申請殘障給付成功之可能。
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有多張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單據,並以該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被告於101年8月中,經原告陪同前往後,並未再次前往該院診治,該院醫師又何能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符合強制險殘障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標準,並非無疑。
是本件原告顯無法據前述診斷證明書,代被告申請殘障理賠成功之可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號調解書、委任合約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於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4日、101年8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5日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101年12月17日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102年1月17日病歷、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及許詩倩案件追蹤表等件為證。
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委任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就相同事務自行辦理或和解,或再行委任第三者,如有違反視同違約,甲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參萬元及約定百分之貳拾之報酬。」
此有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云云,惟就被告有如何於委任期間就相同事務自行辦理或和解,或再行委任第三之違約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況查,被告於99年8月16日,發生嚴重車禍,除嗅覺喪失外,何以有第7等級殘廢之情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無法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代被告申請殘障理賠成功之可能等語,堪予採信,益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所規定之違約事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計11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減縮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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