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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陳逸融
黃美婷
被 告 林博瑋
林玉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1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博瑋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林玉、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23,632 元,約定頭期款支付58,000元,餘款則自85年11月16日起至88年10月16日止,按期於每月攤還15,712元。
詎被告林博瑋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算後,被告林博瑋尚積欠130,158元。
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林博瑋、林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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