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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郭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1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與原告前身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52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524元,及其中67,149元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費用計算」第2點前段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高於約定利息,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逾該約定利息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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