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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鄭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返還部分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140,00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此交付金錢等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簡訊紀錄、系爭支票、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利息請求逾法定利率5%之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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