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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曹茂林
蔡紹正
被 告 廖萬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管理費則每坪按月繳納25元,被告持有範圍計32.4坪,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10元(32.4坪×25元=810元),惟被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積欠165期計133,65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未果,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容石園大廈管理規約、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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