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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鍾國旺
被 告 張奕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路方向第4支路燈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鍾國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葉、保險桿、後車蓋、排氣管等處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包括工資10萬元、零件14萬8,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將原告系爭車輛拖回原廠修復中心,並將原告及其家人送回家,嗣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另一台肇事車輛之車主能夠出面一起賠償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一人負一半之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繕估價單暨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李振發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渠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李振發及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禍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而被告為系爭車禍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之一,則原告自得依上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行決定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2人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抑或單以被告或訴外人李振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故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賠償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另訴予以確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9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約11年7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萬4,800元(計算式:148,000元×1/10=14,80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萬4,800元(計算式:零件14,800元+工資100,000元=114,80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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