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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李浩禎
法定代理人 吳美黛
李志中
被 告 詹健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健治因細故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9時0分左右糾集訴外人林政儒、馬寅紘、高浩軒等二、三十人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巷籃球場,被告詹健治持鐵棍與上開訴外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右耳、頸部擦挫傷、左上臂、雙手、右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詹健治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告詹健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世達,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當時在場之人,有些人是被告詹健治找去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542號宣示筆錄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稱:當時在場之人,有些人是被告詹健治找去的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且查,原告李浩禎因被告詹健治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詹健治現就讀高中及被告詹世達原以修鞋為業,目前無業,已據被告詹世達陳明在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之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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