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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周淑玉
被 告 閻筱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妨害家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於102年3月22日達成協議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3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故意未查證事實,枉稱原告未履行判決賠償,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對於萬芳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致使萬芳醫院處理扣薪之承辦人員(如總收發約聘事務員、人力資源室登記桌人員、人力資源室管理員、人力資源室主任、單位護理長、單位主任、行政副院長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執行命令之承辦人員,均知悉原告曾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敗訴,因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等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尊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在102年3月25日及26日有去刷存摺,然均無原告匯款紀錄,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不回電,才會於同年3月29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嗣4月初接到原告電話表示已將賠償款項匯入伊帳戶並刷存摺確認後,馬上就撤回執行,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礙名譽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款項共計32萬元匯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3日以北院木102年司執德字第434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萬芳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帳戶,上開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撤回結案。
㈢原告以上開事實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而侵害他人權利者為限,若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在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自難於整體法秩序下評價為不法行為。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證,遽以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萬芳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帳戶,使萬芳醫院處理扣薪之承辦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處理扣押帳戶之承辦人員均知悉其曾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敗訴,因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等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尊嚴等語。
惟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之執行程序,固因原告已履行給付而撤回,然由被告於原告承諾給付賠償金額後,二次至銀行刷存摺確認有無匯款,及於知悉原告匯款後立即撤回執行程序等情觀之,本件被告顯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難評價其行為為不法;
又訴訟權既係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誤原告尚未履行判決內容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不啻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執行程序之提起,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非為權利之濫用,難謂為不法行為,要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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