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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吳水金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3萬6,811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2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6,811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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