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881,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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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利門‧阿默蓋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仲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碧如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保證金9萬元,嗣雙方續約二次,租期至102年6月30日止,原告已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詎被告卻以系爭房屋受損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
原告為駐華代表,為人謙沖自牧,今遭此侮辱,甚感沉悶,且被告扣押之款項係阿曼王國政府公帑,往來文牘向政府解釋之勞神,與駐台辦事處會計行政流程之阻礙,實令人仰天長嘯,故要求被告賠償保證金2倍之精神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保證金9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8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牆面發霉需進行油漆工程為由,向原告索賠8萬元,惟系爭房屋位處山中,濕霧潮氣甚重,牆面發霉為自然現象,並非人為破壞造成。
被告雖以廚房木地板油漬需修繕為由,向原告索賠1萬5,000元,然此部分之損壞,係菲傭於退租前一週以酒精類擦拭地板所致,面積約1平方公尺,經原告聘請之裝潢師估算,拋雙上漆打蠟費用僅需1,500元,被告趁機將使用15年之木地板更新,再轉嫁原告負擔,並不合理,此部分損害,原告同意負擔700元。
被告雖以室內紗窗毀壞需修繕為由,向原告索賠2,800元,然該紗窗使用近15年,老舊脫線為自然現象,且被告所稱紗窗為客廳內小扇通風氣窗,經原告聘請之裝潢師估算修繕費用僅需700元,此部分損壞,原告同意負擔300元。
被告雖以主臥室及客房浴室櫃門損壞需修繕為由,向原告索賠8,500元,惟近15年之老舊浴室櫃門層板,受濕氣腐蝕,為自然現象,且系爭房屋僅原告1人與菲傭1人居住,私人物品少之又少,自無不當承受重物及外力衝擊受損之可能,豈可將修繕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
被告雖以爐具右側爐口毀損需修復為由,向原告索賠5,000元,惟原告遷出時4個爐口都在,均使用正常,並無故障。
被告雖以門鈴毀損需更換為由,向原告索賠2,000元,惟原告從未使用門鈴,據鄰居告知,此區房屋十家有九家門鈴都故障,肇因於氣候過於潮濕,且原告常見成群獼猴拉拔門鈴作為跳板,門鈴損壞並非原告所致。
被告雖以室內清潔及廢棄物清運為由,向原告索賠4,000元,惟原告搬出時已由菲傭清潔完全,毫無垃圾廢棄物。
另原告當初搬入系爭房屋時,被告有對阿曼辦事處人員張仲康、郭芊祥表示:「庭院的花草樹木都由你們處置,沒有關係」,砍除櫻花樹之原因,係該樹種在兩戶人家中間,因隔壁鄰居抱怨樹枝超出,落葉、鳥糞常落在其千萬名車上,鄰居欲搭建玻璃車棚,堅決要求砍除,原告方砍除該櫻花樹。
而砍除九重葛之原因,係因颱風肆虐,荊棘刺人,髒亂不堪,方快刀斬亂麻,以維護環境之整潔,且被告三年來對此從未異議,現卻以此為由扣留保證金,顯為藉端求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432條亦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所謂保管,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
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依社會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盡之注意。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即應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住屋之注意使用、管理系爭房屋,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惟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經被告會同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洪正屏檢視租賃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屋況及設備損壞情形十分嚴重,被告因而支出牆面處理及全室油漆之費用8萬元、廚房木地板去污處理及上漆費1萬5,000元、紗窗更新費2,800元、門鈴修理費2,000元、主客房浴室門板更換及層板維修費8,500元、抽油煙機更換牆面木板修補費及櫥櫃修補費5,000元、全室內外垃圾清潔費4,000元,共計11萬7,300元。
另外,遭原告砍除之櫻花樹及九重葛,市值各為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合計被告共支出14萬4,300元。
據此,被告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9萬元抵為損害賠償,尚不足5萬4,300元,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局部牆面之霉漬、落漆係受潮之自然現象,惟系爭房屋發霉受潮現象十分嚴重,甚至長有青苔,顯為長期放任忽視所致。
蓋一般人住居使用房屋,如有定期清潔打掃,不可能會有此現象,故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雖稱廚房木地板油漬為烹飪自然現象,惟該廚房地板因被潑灑不明液體,不但色澤褪色且處處斑痕,且為大面積遭破壞無從局部換新,此與自然磨損因素無關。
原告雖稱主臥房與客房浴櫃櫃門及層板部份,於入住時即已破損,惟被告交屋時,原告均有詳細檢視房屋,並無該項缺失,而原告對於屋況十分要求,豈有可能容忍此項缺失,該主臥房與客房浴櫃櫃門及層板係因不當承受重物及受到外力撞擊而受損,顯係人為因素造成,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稱大門門鈴毀壞應肇因於氣候過於潮濕,惟該大門門鈴係整個被扯出裸露在外,係屬人為破壞,原告稱從未使用,顯為卸責之詞。
原告雖稱其退租時抽油煙機並無故障,惟該抽油煙機表層板鏽蝕破洞十分嚴重,並非一般油漬污垢,浴櫃亦是如此,一般家庭尚且難以忍受,以原告之生活水準豈有可能接受?原告所稱其搬入系爭房屋時即為現況,顯非事實。
另系爭房屋庭園內之櫻花樹,樹形優雅,被告極為喜愛,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砍除,原告稱有徵得被告同意,完全與事實不符;
至九重葛部分,原告雖稱係遭颱風吹毀,惟何颱風有此威力足以吹毀九重葛,令人難以想像。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糾紛無所謂侵害人格權,何況原告為駐台辦事處並非自然人,更無精神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二次續約後,租期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9萬元,原告已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而被告迄今未將押租保證金9萬元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9萬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1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原告所致?被告得否以押租保證金抵扣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押租保證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主張將押租保證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對其主張扣抵乙事,應舉證證明承租人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備得使用押租保證金抵扣之權利。
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以押租保證金抵扣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及損害為原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就室內牆面發霉,請求牆面處理及油漆費用8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一照片No.6至No.14及被證三照片No.1至No.13為證,惟依證人閻仕有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問是否認識原告?)是鄰居」、「(問何時搬入?)我搬入五年,他搬入四年半。
我是在98年搬入的。
原告應該是在99年搬入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搬入時,你有到他租的地方看?)有」、「(問當時的現況是否如被告所提之被證一相片所示?)……第六張,對。
第七張,擺設對。
第八張,對,但沒有藍色的桌巾、紅色的椅套。
第九張,對,但沒這麼多擺設。
第十張,對。
第十一張,屋內的床不是這樣。
應該是原來屋主的。
第十二張,對。
第十三張,對。
第十四張,只有床,沒有擺飾」等語,可知被證一照片No.6至No.14所示之屋況,與原告承租時之屋況已有所差距;
且被證一照片No.6至No.14係遠距離拍攝,無拍攝日期,係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而提供予591租屋網之相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被告所提被證一相片所示之屋況,即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之現況。
佐以證人閻仕有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搬離時,你是否有前往住處?當時屋況如何?)有。
屋頂發霉。
其他東西沒有太注意。
廚房地板有擦拭痕跡。
椅墊有漏水。
我搬去四年多,他們修了三次。
第一次修的時候就是屋主修的。
因為我搬去時,是屋主住的。
第二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進去住時,有次下大雨,屋裡就漏大水。
他請我進去看,並且通知屋主找人來修。
第三次就是原告搬走之後,屋主再請人進來修。
還是修屋頂,屋頂是平的。
小孩房發霉嚴重,那間沒有人住,是當客房使用。」
等語,及證人郭芊祥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知否原告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屋況情形?)那時廚房會有漏水,窗邊有漏水,青苔是在停車場後面的儲物間,那地方無法裝除濕機」、「(問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是否通知屋主即被告?)有。
屋主有來修。
他修的時候,有看到屋內有霉斑,有做第一次粉刷。
是在租的第一年,大約是100年時」、「(問修完後還會漏?)還有滲水。
從屋頂沿著廚房排水口,有滲水」、「(問知否原告為何搬離系爭房屋?)覺得房子潮濕,不喜歡」等語。
可知系爭房屋於原告遷入前,即存在漏水問題,於原告承租期間,亦曾出現漏水現象,依一般經驗法則,漏水容易導致房屋潮濕、發霉,且系爭房屋地處山區,本較為潮濕,加上漏水問題,房屋發霉現象自更加嚴重。
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5條既約定:「租屋期間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塗刷屋內及屋外任何設備及外牆……」、第5條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
等語,可知原告於承租期間,並無粉刷系爭房屋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亦應由被告為之,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發霉情形係被告故意為之,則本件因當地環境潮濕而易導致系爭房屋發霉現象加重情形,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因發霉所支出之本項費用8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就被告請求廚房木地板污損修繕費用1萬5,000元部分,原告業已自承該部分係其所聘僱之菲傭以酒精擦拭所致,則此部分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稱去污拋光上漆打蠟僅需1,5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木地板實際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且依證人吳江河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證物四,問何人找你去?為何開這張估價單?)是被告找我去的,……如果要換新的地板,材料一坪要1萬多元,後來決定不是要換新的,只是要重上漆,我就寄一張估價單給被告,後來也根據估價單項目施作。」
、「(問編號十四廚房地板施工方式為何?材質為何?)當初木板材質就是屬於檀香木材質。
地板原先是木質原色,我去估價時,我說一坪約一萬多元,後來我建議用砂紙機拋光,再重新上漆。
後來就是以先拋光再上漆方式處理。」
等語,可知被告就木質地板採用回復原狀之方式,與原告所述修復方式相符,並非汰舊換新,僅因木質地板局部拋光上漆將產生色差,故無法局部修復。
本院審酌該木質地板已使用多年,及原告造成受損部分僅局部等情,認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為7,500元為適當。
⒊就客廳紗窗損壞請求修繕費用2,8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三照片No.18為證,原告雖稱該紗窗老舊脫線應屬自然現象等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紗窗位於屋內,尚難認非人為因素所受損,此部分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稱無框軟紗窗僅需700元左右,惟該紗窗實際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800元,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該紗窗已使用多年,認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為
1,400元為適當。
⒋就門鈴損壞請求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三照片No.19為證,惟依證人閻仕有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房屋電鈴是否可正常使用?)不可。
因為裸露在外,風吹雨曬就壞了,我們周圍四戶都是壞的。」
等語,與原告所述附近房屋之門鈴皆因風吹日曬或獼猴拉扯損壞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該門鈴位置安裝於系爭房屋外牆,全無遮蔽物,確有可能因日曬雨淋或動物拉扯造成損壞,堪認該門鈴之損壞應屬自然耗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門鈴修復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⒌就主客房浴室門板及層板損壞請求更換費用8,5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三照片No.20至No.26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浴室門板及層板受損情形為金屬鏽蝕及夾板潮濕發霉,而依一般使用情形,三層夾板本不耐用,加上浴室較為潮濕,更易加深三層夾板之損壞程度,且該層板已使用多年,潮濕龜裂或有些許水漬乃屬自然現象,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承租時之照片供本院比對,尚難認該浴室門板及層板之損害為原告所致。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浴室門板及層板之更換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⒍就抽油煙機損壞請求更換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三照片No.27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抽油煙機僅外殼油漆脫落,並無更新必要,且該抽油煙機已使用多年,加上當地氣候潮溼,外殼油漆剝落乃屬自然現象,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承租時之照片供本院比對,尚難認該抽油煙機外殼油漆脫落為原告所致。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抽油煙機更換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⒎就垃圾清運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所主張之垃圾清運費用,應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修繕後所生之垃圾,惟查,除廚房木質地板及紗窗維修外,其餘修繕項目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致之損壞,故因此所生之垃圾清運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而木質地板拋光上漆打蠟及紗窗更換,並不會產生大型垃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垃圾清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⒏就庭院九重葛砍除請求賠償1萬2,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一照片No.3至No.5為證,惟上開照片所示九重葛之大小,已與被告所述有異,而證人閻仕有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庭院的九重葛是自然枯萎?)是自然枯萎,後來颱風來時,它倒下來,蘇利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同)就把它砍掉。」
等語,與原告所述該九重葛係因颱風後倒塌方將之剷除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恣意砍除庭院九重葛之惡意存在;
佐以證人郭芊祥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在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有表示庭院樹木花草由你們自行處理?有何證明?)有。
當時租屋時,我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自行處理庭院花草樹木,被告說可。
只是口頭上講。
」等語,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九重葛遭砍除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⒐就庭院櫻花樹砍除請求賠償1萬5,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一照片No.1至No.2為證,惟證人閻仕有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有種一棵櫻樹?)有。
但因隔壁的先生要蓋棚子,就請蘇利文把它砍掉,是誰砍的,我不清楚」、「(問何時處理九重葛及櫻樹之事?)櫻樹是在原告99年搬入時處理的,九重葛是在二年後處理的。
被告在99年從大陸回來時,有問我櫻樹的問題。
我告訴他是隔壁的翟先生要蓋車庫,請原告把他移除,那時還沒有蓋車庫,翟先生是希望能夠蓋,所以當時屋主很氣翟先生。」
等語,與原告所述因該樹種在系爭房屋與鄰居房屋中間,長期遭鄰居抱怨枝葉突出,要求砍除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恣意砍除庭院櫻花樹之惡意存在;
佐以證人郭芊祥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住進去時,要處理九重葛及櫻樹時,有特別告知被告?)這部分我未實際參與,我知道被告事後有回到現場,有看到樹被砍倒,當時被告未反應,也未說要向我們求償。」
等語,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櫻花樹遭砍除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⒑綜上,被告得自系爭押租保證金扣抵之金額應為8,900元(7,500元+1,400元=8,900元)。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已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且原告性質上非屬自然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
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萬1,100元(計算式:90,000元-8,900元=8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清理費用共計11萬7,300元,遭原告砍除之櫻花樹及九重葛,市值各為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二者合計14萬4,300元,扣除原告所繳之押租保證金9萬元,尚不足5萬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4,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聘有菲傭每日清潔打掃,且每日均開空調除濕,卻依舊發霉,此乃環境潮濕所致,唯一的維護方法就是重新粉刷,但反訴原告卻拒不粉刷,系爭房屋發霉受潮顯為反訴原告長期故意放任所致,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要求賠償。
且櫻花樹及九重葛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可自由處分而砍除,故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要求賠償。
另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反訴原告使用一、二十年老舊之物品,今卻以全新之價格轉嫁於反訴被告,顯屬無理。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及九重葛、櫻花樹受有損害部分,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三㈠㈡所論述,除廚房木質地板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7,500元、紗窗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1,400元外,其餘損害均無法認定係反訴被告所致;
而反訴被告應賠償之上開8,900元金額經以押租保證金9萬元抵扣後,反訴原告尚需返還反訴被告剩餘之押租保證金8萬1,1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萬4,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萬1,100元,及自原告以電郵(見本院卷第8頁)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17日前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4,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460元;
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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