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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劉光輝
洪晋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劉光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洪晋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輝於民國86年1月23日邀同被告洪晋武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輛號碼:EZ-4837號,下稱系爭車輛),並向福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226元,約定頭期款支付6萬6,000元,餘款自86年2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每月攤還本利和1萬6,262元,尾款於88年1月23日支付31萬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劉光輝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福灣公司遂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嗣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後,被告劉光輝計積欠福灣公司33萬2,676元,而福灣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劉光輝之債權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劉光輝給付積欠之款項;
又被告洪晋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劉光輝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2,676元,及被告劉光輝自102年8月17日起、被告被告洪晋武自10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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