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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仁銓
被 告 李純純
兼訴訟代理 李慶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起向原告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
自97年2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446,216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32(原告誤載為萬分之332),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物及其應有部分,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
被告李慶祥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其妹即被告李純純(原告誤記為姐)對其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乃脫產以避債,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純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慶祥所有。
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慶祥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以:系爭房地係買賣,並向銀行貸款,被告李純純雖知被告李慶祥有欠債,但不知欠款多寡,為供母居住而由被告李純純出資購入,並無脫產或詐害債權之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
㈡、本件被告李慶祥有積欠原告債務,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卷內可據(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足以採信。
而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亦可憑採。
惟被告否認有詐害或通謀虛偽行為,經查: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李純純出資並向聯邦銀行貸款有償購得,且塗銷被告李慶祥就系爭房地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據,堪認屬實。
足信被告就系爭房地係有償買賣。
⒉系爭房地係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李慶祥於97年2月間欠款未繳,有詐害或通謀虛偽行為,時序未合。
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及小額信貸至96年8月間均有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被告李慶祥之債務均在變更,則被告李純純雖知被告李慶祥有負債,但不知其數額乙情,即非無由。
而被告李純純以自資(見本院卷第50頁)及向銀行貸款並設定30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難謂被告李純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詐害行為。
且系爭房地原已存在抵押權設定,亦因被告李純純之清償行為而塗銷,如前所述,亦即被告李慶祥之債務,係因被告李純純之給付而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實被告李純純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以被告李純純明知被告李慶祥有債務,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損害其債權云云,洵屬不足。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以及回復登記云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提起確認及塗銷之訴云云。
惟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李純純於行為時明知有詐害其債權之實證,業如前述,既被告為有償法律行為,亦有相關出資及貸款憑據,以及被告李慶祥原有負債之抵押權設定已塗銷,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李慶祥有欠債,系爭房地又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即謂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尚非有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之先位、備位聲明(含確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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