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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許功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並約定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利率18.25%,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736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3,411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47元,及其中199,736元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因93年公司倒閉、94年中風,無力償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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