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91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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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景黎
訴訟代理人 覃祐宸
被 告 黃梓郡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梓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梓郡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梓郡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郡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7月3日16時50分左右,駕駛102-E2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指南路3段38巷指南幹97前,因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覃祐宸所駕駛之7727-E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黃梓郡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
又因被告黃梓郡為被告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華公司)服勞務之司機,被告間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櫻華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郡抗辯稱:事故當時天色昏暗,然訴外人覃祐宸並未開啟大燈,應當也有過失;
原告車齡已逾5年,返回原廠修復花費10萬餘元,可見原告請求之車修復費用過高,不盡合理等語;
被告櫻華公司則抗辯稱:被告黃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且無靠行被告櫻華公司,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梓郡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覃祐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黃梓郡抗辯稱:訴外人覃祐宸行車並未開啟大燈,應當也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顯見被告黃梓郡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之損害170,000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5年1月24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計為117,419元(即130,466元×9÷10),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52,581元(即170,000元-117,41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梓郡給付原告52,5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櫻華公司抗辯稱:被告黃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且無靠行被告櫻華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櫻華公司與被告黃梓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梓郡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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