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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梓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19元(即聲明金額170,000元-部分勝訴金額52,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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