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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97元,及其中84,923元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47元,及其中84,923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2年10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10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於異議狀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欠款有數倍差異等語(102年8月30日被告民事異議狀參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無足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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