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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錦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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