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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蔡香惠
蔡香薇
蔡凌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蔡香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薇及蔡凌素梅各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香惠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於102年10月7日出現漏水現象,經研判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所致,被告雖已將漏水部分修復,惟本件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房間天花板、牆壁及木門門框嚴重受損,修繕費用約7萬8,000元(包含舊木作拆除5,000元、房間門組更新1萬2,000元、天花板更新3萬元、塑膠天板6,000元、油漆工程2萬元、廢棄物清運5,00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另因本次漏水嚴重,原告等人以塑膠水桶接水,約每2小時即接滿2大桶水,原告等人將漏水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當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蔡香薇及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薇、蔡凌素梅各6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向被告反應系爭2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後,社區總幹事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會同水電師父蔡丕圖至被告家中勘查漏水情形,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3日停水查明原因後,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至原告家中,經里長協調,由蔡師父估算此次漏水損害所需工程項目包含水管修復、原告住宅天花板更新、漏水影響處牆面重新粉刷,並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10月24日從原告家中將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且約定待確定不漏水後,再通知蔡師父進行牆面粉刷等收尾工程,被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將此次所有修繕費用1萬5,000元支付予蔡師父。
嗣原告竟未依約通知蔡師父進行後續牆面粉刷作業,卻提出水電師父林文璋之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需7萬8,000元。
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除規格、數量均未列明外,更巧立名目增加浴室門組更換費用,然眾人均知浴室塑膠門防水防潮,根本不會因為漏水造成損壞,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需7萬8,000元,明顯偏高。
又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按鈴告知漏水情形後,被告即未再收到任何相關配合漏水檢測訊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家中漏水情形;
且被告在102年10月21日晚上經社區總幹事前來告知漏水情形及勘查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早上將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並無怠惰或未即時處理情事。
況被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三年來均正常使用,從未進行任何裝修,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末查,此次漏水原因係因樓板下層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鏽蝕膨脹造成內應力壓迫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屬於建物老舊問題,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若鈞院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次修復費用之一半即7,500元為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寓大廈建築給水及排水管線有上下貫穿與左右連貫之不同,其中有全住戶使用之主幹水管,也有同層住戶共同使用之次要水管,也有上下樓住戶使用之支線水管,更有一住戶專用之小水管,故在專有部分漏水情形,如破損水管屬於樓上樓下住戶共用時,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上樓下住戶共同分擔其水管及樓地板維修費用;
如該破損水管屬於一住戶專用水管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則由該住戶個人負擔其修繕費用。
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冷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乙情,業經證人蔡丕圖、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為何會漏水?)依我的專業,一看就知道是冷水管漏水」、「(問是誰的冷水管?)是三樓」、「(請問蔡丕圖是否有告知你漏水的原因?)有。
是三樓管線漏水了。
他懷疑冷水管漏水,後來他有回答我是三樓的冷水管漏水。」
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
至於被告辯稱從未裝修系爭3樓房屋及造成漏水原因之管線係在樓地板內,應由樓上樓下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云云,惟上開造成漏水之管線既僅供系爭3樓房屋單獨使用,而非兩造所共用,且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未曾進行裝修,並不影響其就專用水管應負之修繕及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本次漏水之修繕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之冷水給水管因疏於維護,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蔡香惠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門組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不明確且過高,被告已僱工將漏水部分修復,僅就油漆粉刷部分未完成等語。
經查,依證人蔡丕圖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發現漏水情形之後,如何處理?)我說要從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拆開,找出水管,再將漏水情形重新接好。
我是住在這社區,對該社區很了解,是三樓的冷水管有裂痕,我就把有裂痕的部分切開,重新裝新的,再將浴室天花板用水泥補平,再將拆開的浴室塑膠板裝好。
當初的估價是1萬5,000元」、「(問後來有將系爭二樓漏水情形處理好?)有徹底處理好了。
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大家談好的隔天就修好了。
除了油漆的部分」、「(問油漆哪一個部分?)靠浴室、臥室的那一道牆,是潮濕。
因為潮濕,怕乾了之後油漆會脫落,所以二、三樓有談到要將這一部分油漆」、「(問是否有更換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沒有。
只有拆開來,再裝回去」、「(問1萬5,000元有包括牆面的粉刷?)有」、「(問有包括防水,或是基本的粉刷)臥室的那道牆是因為浴室漏水問題而潮濕,只要浴室的漏水修好,就沒有所謂防水的問題。
房間那一道牆根本沒有水管,所以不必再做防水」、「(問有到浴室旁邊的臥室天花板看損壞的狀況?)有。
天花板是乾的,沒有潮濕,浴室的漏水是落在浴室跟房間的那一道牆,所以臥室的天花板並沒有損壞的情形」等語,及證人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為何會開據估價單給原告?)是我開的。
二樓要請三樓的住戶賠償她的損害,所以請我開單據給她」、「(問是否有依照所開的估價單來施工?)還沒施工,只是報價而已」、「(問開估價單的時候,蔡丕圖已經施作了?)我不是很清楚。
我是在102年10月13日開這張估價單的」、「(問天花板為何要更新?)二樓的蔡小姐怕裡面會長蛀蟲,木頭遇水會長蟲,所以要我估價」、「(問你到現場時,臥室的天花板是否有潮濕的現象?)是」、「(問估價單上有寫到房間門組更新的部分,房間的門是否有到必須要更換的程度?)勉強用還可以,但是木頭遇水會膨脹,乾燥以後會收縮,門框會變形」、「(問房門可以關上?)可以」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係證人林文璋應原告表示需進行修繕項目所為之估價,證人林文璋並未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係交由另名證人蔡丕圖進行漏水相關修繕工作;
而依上開證人蔡丕圖所證,可知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已在修繕漏水當日由證人蔡丕圖修復完成,證人蔡丕圖並將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僅原本因漏水潮溼之牆面尚未進行粉刷,至於靠近浴室旁房間之天花板部分,於證人蔡丕圖進行修繕時並未發現有潮濕情形等語。
以證人蔡丕圖係應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之邀,前往查看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堪認證人蔡丕圖上開所述為可採。
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既已經證人蔡丕圖修繕完成(除油漆粉刷部分,詳後述),且房間天花板並無因潮溼而需更換之必要,有如前述,而原告所稱房間門組部分,縱有因牆面漏水造成門框油漆脫落,然原告所指門框並無變形致無法關上情形,業據證人林文璋到庭證述在卷,則原告蔡香惠請求天花板更新及房間門組更新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
至於系爭2樓房屋未進行油漆粉刷部分,原告蔡香惠雖主張整間房間油漆費用為2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僅浴室與房間中間之牆面因本件漏水產生油漆剝落現象,有回復原狀必要,及證人蔡丕圖證稱其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天花板漏水修復暨牆面重新粉刷之費用合計1萬5,000元等語,有證人蔡丕圖所提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原告蔡香惠得請求之油漆粉刷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漏水情形置之不理,致原告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蔡香薇及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於漏水發生後,即會同里長及證人蔡丕圖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10餘日即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難認有拖延之情;
且房屋漏水通常會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及困擾,雖屬一般人所認知,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蔡香薇及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蔡香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蔡香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包括原告減縮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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