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吳貴美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仕儒
被 告 石成發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有誤寫,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連帶」係誤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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