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補,458,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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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58號
原 告 羅進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寶萍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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