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補,466,2013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楊幸時
楊佩時
王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蕙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占用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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