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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如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回復原狀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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