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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店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瑞國間請求返還共有財產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229,099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267元x224.04計算),應繳調解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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