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107,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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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周方慰(即洪逸誠之代位人)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度司催字第115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4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陳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名稱、種類、股數為何,聲請人雖於103年7月24日具狀陳報,惟聲請人對欲公示催告之股票內容不明,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復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03年7月24日具狀陳報,惟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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