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翁郁涵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6號於103年8月2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郁涵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翁郁涵住居於台中市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翁郁涵雖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然實際住居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址實為貴院管轄範圍,為此請求續行程序,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翁郁涵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辯稱債務人確以台北市中正區為住所,自應證實其有廢止台中市西屯區之址與久住之台北市中正區之址之事實及意思,又以目前戶役政服務便捷,並無不能遷移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翁郁涵現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作為債務人翁郁涵現住所之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與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