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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宗(即吳綢之繼承人)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先於103年7月4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7月11日合法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並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8月2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年8月26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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