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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張萬吉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許罔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5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許罔市之聲請,先於103年7月24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8月2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年9月2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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