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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李泳龍即方崑企業社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葉茂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則本院於101年10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葉茂益即非合法送達,是本件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依前開說明於103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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