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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769號於103年1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1769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鈞院於101年9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債務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聲明異議人前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子字第981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查101年10月24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葉茂益,且本件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亦在陳報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不得撤銷,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葉茂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則本院於101年9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27日送達葉茂益即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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