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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意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聲明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於102年8月16日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仍係登載為葉茂益,並未變更,故聲明異議人聲請以葉茂益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係屬合法,又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對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所為之送達,非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葉茂益於收執本件本票裁定時,即應依其所主張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而向本院主張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然葉茂益並未主張,於客觀上亦足使他人充分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仍屬有效,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葉茂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則本院於101年8月7日所發之民事裁定,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葉茂益即非合法送達,是本件民事裁定尚未確定,本院於101年9月1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依前開說明於103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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