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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賴明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柯富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於103年1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富元雖經法院通緝中,現住所不明,雖無從對之合法送達,惟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平鎮市占地5公頃之土地正進行法拍作業,伊只希望取得債權人順位,俟法拍完成後,分配拍賣所得金額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中,現住所不明,無從對之合法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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