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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葉瑞蘭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柯富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柯富元雖經法院通緝中,現住所不明,雖無從對之合法送達,惟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平鎮市占地5公頃之土地正進行法拍作業,只希望取得債權人順位,俟法拍完成後,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等語資為異議,惟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中,現住所不明,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無從對之合法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為之,然因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則不得行之,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揆諸首揭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否准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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