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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金洲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謝瓊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於103年1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改選董事長柯富元於102年1月22日就任,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就任後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故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22日即變更為柯富元,本件支付命令向非法定代理人林如豐送達,且送達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為債權人謝瓊華一人獨資設立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顯然未合法送達予掬水軒公司,鈞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顯然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
本件掬水軒公司為債務人,聲明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並非債務人,聲明異議人以自己名義為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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