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4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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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仁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214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214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仁康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163,026元,詎聲請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期間、利率、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訴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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