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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謝榮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柯富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富元即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經法院發布通緝,現住所不明,無從對之為合法送達,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對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佔地5公頃之土地進行拍賣,聲明異議人只是希望能取得債權人順位,以便參與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中,有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既為通緝中,可徵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然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督促程序所不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依訴訟方式保障權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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