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5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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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楊仁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於103年3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切結書內容係兩造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保管切結書上,地址資料由債務人自行填寫,上開問題及本支付命令經鈞院訴訟輔導科櫃檯討論後輔導辦理,經法院收發處確認,認可收件後繳費,現駁回理由以無管轄權且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楊仁行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本件保管切結書內容係兩造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聲請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人住所地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

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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