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60,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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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汪錫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訓練協議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契約發生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亦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故本件支付命令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尚有誤會。

另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債務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之總事務所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以訓練協議書所載債務人地址為債務人契約發生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顯有誤會。

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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