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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林稚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吳明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於103年3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吳明政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明政住居於台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發函駁回聲請,查明債務人吳明政戶籍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明政住所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本院無管轄權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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