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6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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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陳聖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金洋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24日收到補正裁定後,於103年3月27日即具狀補正債務人雲遊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料及債務人林千智之戶籍謄本,至債務人王金洋及林子欣之戶籍謄本,聲明異議人數次跟戶政人員接洽,均無法取得資料,煩請鈞院發文查清楚,聲明異議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王金洋、林子欣、林千智及雲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載明債務人王金洋、林子欣、林千智之年籍資料、住所及債務人雲遊公司之公司資料、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9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王金洋、林子欣、林千智之最新戶籍謄本、住居所及債務人雲遊公司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營業所,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雖於103年3月27日具狀補正債務人林千智之戶籍謄本、住所及債務人雲遊國際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網站列印資料等,惟迄未補正債務人王金洋、林子欣之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雲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而於10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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