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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藍今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朱競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339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339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競誠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朱競誠住居於新北市三峽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此有本院查詢債務人朱競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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