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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郭煥珪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王新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
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1,50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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