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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姚士宏
被 告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52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9元(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一職,平均月薪44,313元(起訴狀誤載為44,123元),嗣原告於102年11月離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8月至同年11月共4個月薪資計177,252元(月薪44,313元×4月),詎經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雖已支付102年9月份薪資,惟迄今尚積欠102年8月、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總計132,939元,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9元(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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