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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嘉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未據繳納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5,5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1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又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0,504元,並非新臺幣125,504元,原告補充狀所載金額有誤,宜以書狀更正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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