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沈完白
沈玲玲
被 告 沈龍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及原告沈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沈完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張亞雯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許,經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當時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被告為原告之姊,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利用母親張亞雯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際,未經張亞雯同意或授權,持張亞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郵局(下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張亞雯之印章,前往萬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
張亞雯嗣於97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死亡。
被告所提領之9萬元,應為母親張亞雯之遺產,被告上開盜領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可知,需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鈞院刑事庭固認被告於97年9月17日冒領張亞雯萬芳郵局帳戶中9萬元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者為「萬芳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之財產權」,原告二人尚非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
況母親張亞雯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縱原告二人勝訴,仍有待將來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解決之,原告二人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亞雯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97年9月1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中,97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死亡。
㈡被告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未經張亞雯同意,持張亞雯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張亞雯之印章,前往萬芳郵局提領9萬元。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兩造均為張亞雯之法定繼承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適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所得為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雖為萬芳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之財產權,惟張亞雯死亡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9萬元,已成為張亞雯之遺產,原告既為張亞雯法定繼承人之一,即有財產權間接受損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非受損害之人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之利益?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為張亞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遺產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則張亞雯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以單獨所有之意思,持有張亞雯生前部分存款,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有無法行使權利之危險,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無訴之利益。
則被告以張亞雯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由,抗辯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未經張亞雯同意,自張亞雯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9萬元存款之行為,除侵害張亞雯之財產權外,因系爭9萬元為張亞雯之遺產,被告上開行為,亦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產生無法行使之危險,則原告請求被告將9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