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1,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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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王郁翎
被 告 吳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0分左右,駕駛8085-RK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石碇休息站入口迴轉道前,因疏未注意於設有交通錐禁止車輛迴轉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跨越缺口處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撞擊由訴外人王碧莉駕駛之CSJ-222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致被搭載之原告倒地,受有臉部、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5元;

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計8,800元;

又加計因本事件而須請假所生之工作薪資損失計3,975元(101年7月30日請假1日在家休息計1,088元;

101年10月份因調解兩次請假1.063日計1,227元;

因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請假0.438日計505元;

因偵查庭出庭請假1日計1,155元),總計受有13,4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搭載之駕駛人王碧莉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無受擦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封閉路口違規迴轉,原告所搭載之駕駛人王碧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違規迴轉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於本院102交易字第113號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

復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本院103店簡字第16號卷可按,顯見訴外人王碧莉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

被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

如上開之說明,原告亦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45元部分,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紙在卷,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計6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上開事實受有傷害而侵害其身體,致精神遭受損害,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環保工作,月薪約50,000元左右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工程師,月薪30,000元,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45元,惟應再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為1,823 元(即3,645元×二分之一)。

至原告請求因本事件而須請假所生之工作薪資損失計3,975元(即101年7月30日請假1日在家休息計1,088元;

101年10月份因調解兩次請假1.063日計1,227元;

因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請假0.43 8日計505元;

因偵查庭出庭請假1日計1,155元)部分,固據提出警察局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調解通知書2紙及月薪資單4紙為證,惟查,原告並無住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上開請假在家休息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因調解請假、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請假及偵查庭出庭請假等,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載有收受繕本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在卷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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