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104,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德政機車行即吳政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被告 德政機車行吳政城法定代理人吳政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德政機車行即吳政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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