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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江中鳳
被 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7時20分左右,駕駛DR-2003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前,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3391-J2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1元(鈑金工資:3,657元、塗裝工資:6,624元),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
又因此系爭事故送鑑定支出費用計3,000元,及原告因請假致薪資所得損失計5,7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8,70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被告之車亦受有車損,應互負修車費用,鑑定費用亦應各付一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
且本件經原告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本件肇事責任之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覆議鑑定,核無必要,爰不再送覆議鑑定,併此敘明。
三、查原告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為10,281元(鈑金工資:3,657元、塗裝工資:6,624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原告送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按,屬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其因請假致薪資所得損失計5,7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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